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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品介绍

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研究


作者:刘长霞  日期:2021-08-20 03:24:41



当前,重、特大海难事故对海上人命财产安全、海洋环境、通航安全等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威胁,为保护本国海洋环境、航道安全等公共利益,公共当局越来越频繁地介入海难救助活动中。在此背景下,公共当局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成为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。
   判断公共当局是否具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,离不开对公共当局具体海难救助行为的考察。公共当局在海难救助活动中存在多种行为,其中包括公共当局控制救助的行为和自身从事的救助行为,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,不能一概而论。公共当局控制救助的行为,是在海难事故发生后,公共当局履行政府职能的一种具体表现。这种行为并不是单个的行为,而是由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组成,其中包含了行政强制行为。至于公共当局以自身力量从事救助作业的行为,则应视同其他应召救助人的行为,而不应简单的视为公共当局的行政强制行为。
   以“职责范围内外”为原则划分公共当局的海难救助行为,并进而判断公共当局是否具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,已经成为当前国外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。该原则建立在海难救助报酬的“自愿性”要件基础上,与当前海商法及行政法基本理论相符。在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数额的具体确定上,以公共当局的实际成本支出为计量基础,确定具体救助报酬数额的方式,关注到了私人救助者与公共当局救助者的不同,充分考虑了公共当局所使用设备及人员的公务属性,通过对公共当局费用支出进行补偿而不是让公共当局盈利的方式,鼓励公共当局在其职责范围外开展海难救助。
   公共当局在我国法律上被称为主管机关,关于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,我国《海商法》的规定中存在不足,未从实质上解决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问题。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“一刀切”的方式,不区分主管机关的具体救助行为,只要被救助方对主管机关的救助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反对,就认可主管机关就其海难救助行为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。这种做法简单粗暴,既与《海商法》的规定相悖,也不符合海商法的基本理论与长久以来所形成的既定规则。同时,将主管机关的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等同对待,统一适用私法解决,于法于理不通。对此,一方面应对《海商法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,另一方面应对我国当前海上救助体制进行调整,为从根本上厘清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奠定体制基础。







阅读提示:公共当局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研究的作者是刘长霞,全书语言优美,行文流畅,内容丰富生动引人入胜。为表示对作者的支持,建议在阅读电子书的同时,购买纸质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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